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友人出言恐嚇後,報警處理,是於巡邏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所見係後來被告再上樓找告訴人部分。又依證人及警員 柯俊名 於原審中證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警方,伊擔任線上巡邏,跟另一位同事去現場處理,看到二、三位年輕人,伊到二樓按電鈴,告訴人丙○○說被告拿著一支刀子要告訴人開門,並對她恐嚇,被告要找甲○○索債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確有告知被告持刀恐嚇之事,原審認為告訴人未當面告知乙節,顯屬有誤。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行製作檢附之錄音帶譯文,錄音內容六載明:「 張女 (即被告):明天再來處理,想出今天處理可起來,明天處理就要用武力處理,你聽有無....。」,是於員警面前,被告尚且會當面指陳「明天要用武力處力」,顯然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為之,遑論私下僅告訴人在場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夫甲○○有債務糾紛,急欲找尋甲○○,被告亦坦言甲○○在告訴人處,其多次上門找尋未果,要求告訴人交出甲○○之舉,亦可預見,衡情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再告訴人於被告揚言將不利於己後,立即前往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顯見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怖,有報案紀錄在卷足參。原審未詳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本案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有持水果刀向其恐嚇等情,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證人即警員柯俊名兩度前往現場均未發現被告及陪同其前往之「 小陳 」、「 阿偉 」等男子有攜帶水果刀之情形,柯俊名在現場所見情形亦與被告有無前開恐嚇犯行之證明無關,另告訴人居住社區之警衛 莊進財 並未看見被告等進入該社區之情形,對此亦不知情,而莊進財並未目擊告訴人之機車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等情,業據莊進財於警訊中供明,是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關於遭被告以水果刀恐嚇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告訴人在警員柯俊名面前無論為如何之供述,仍均屬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述而已,既無補強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價值,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⑵關於被告於原審中所提之當日錄音帶譯文,被告雖有前開語句,惟被告辯稱該部份係其與友人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因未能尋得甲○○索討債務,心有未甘,而向友人所為之抱怨語言,並非在警員面前所為,亦非向告訴人恐嚇等語綦詳。就該錄音帶譯文之全部經過情形及相關內容以觀,被告辯解應堪採信,被告顯非在警員及告訴人之面前為上開陳述。至於被告離開現場後,雖對其友人陳述上開語句洩憤,然此與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性,自不足憑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⑶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與報案之內容是否真實無關。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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