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四右受處分人因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已滿二年半以上,茲據該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由該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機關認為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規定僅載明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究應向何法院聲請,並無訂明。依立法之目的應由原諭知該處分之法院受理較能妥適審查受處分人之執行效果,本件受處分人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則受處分人應否免除繼續強制執行,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管轄,因認檢察官不察,竟向原審法院提起聲請,即屬未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全無見地。
二、惟按本件受處分人所犯竊盜案件,係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件可稽,並為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明,則宣告該項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謂非原審法院已有可議。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又屬一審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揮,此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攷,則該執行檢察官檢具執行結果,向諭知強制處分之一審即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體制及審查執行效果上,究有何不當與不合,原裁定之理由未見敘明,徒謂本院始為管轄法院,則有欠備,是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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