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字第CG五О二九三八七號、CG五О一八一三О號)各一紙及舉發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足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抗告人違規之路段為三線車道,內側二車道均明顯劃有黃色「禁行機車」之字樣,則駕駛人於行駛該路段時即須加以遵守,避免行駛於該車道上,以維護交通安全。抗告人雖辯稱臺北縣市○○路段皆已改為一個車道禁行機車云云,縱使屬實,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仍須先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本件上該道路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抗告人仍應加以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將異議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板橋市○○路○段多處只有三個車道,其中二個車道禁行機車不合理法,且臺北縣市○○○道○道路,皆已改為一個車道禁行機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道路規劃乃行政單位衡量交通狀況、各地交通流量、環境等情節而有不同設計,從事交通之人有遵循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不論是否規劃不當,仍無礙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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