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四)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四)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菱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被上訴人國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一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經原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本院更三審上訴人本訴部分追加請求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其利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判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反訴之請求。兩造均上訴第三審,惟上訴人上訴部分,因其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最高法院則判決本院更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則本院審理範圍為「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六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之反訴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更㈢審敗訴部分,均因前述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於發回後於本院仍為與本院更㈢審同樣聲明,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上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前揭追加部分),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審查無訛,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外,其餘均告確定,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該部分為上訴及追加之聲明,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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