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票號89S111575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一紙供擔保,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茲因伊另有票號89S111572號、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券之價值並不相等於現金,欠缺承受保證責任,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又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案件,查封伊所有之土地逾二億萬元(應為二億元之誤載),嚴重損害伊財產一億萬元(應為一億元之誤載)以上,兩案同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券一紙查封扣押資產逾二億元以上,並無命供擔保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查原法院假扣押查封案既多違法,應予全部撤銷。況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均已清償完畢,有相對人核發之收據可稽,但 張軒豪 法官不採納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違法;雖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三百萬元,但相對人偽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款各一百萬元之債權,伊並未領到分文,此由帳戶記載足以證明。針對伊與第三人 劉石純 合建房屋案,從設定抵押、出賣土地、塗銷登記乃至土地過戶,土地登記謄本均有登記在案,但承審法官不採納事實證據,加以調查,亦有違法裁判之嫌。第三人 李文槐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匯款三百餘萬元予相對人,及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伊帳戶支付二百萬元,已清償全部借款,然本件事實係相對人侵吞詐財,尚積欠伊三千零八十萬元,其惡性重大。另相對人偽造偷刻 何搵財何來福 及伊等三人之印章,並偽造該相對人農會主任 張武雄 之印章,有事實足證屬實。相對人聲請查封伊全部資產逾二億元,造成伊損失約一億元,並意圖詐財侵吞三千餘萬元,伊釋明因假扣押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逾一億元,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擔保物,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裁定該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票號為89S111575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乙紙,准以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票號為89S111572號)代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案件,查封伊所有之土地,嚴重損害抗告人一億元之權益,又相對人意圖詐財憑空捏造債權,並偽刻甲○○、何搵財、何來福及相對人前主任張武雄之印章,原法院假扣押查封案諸多違法,應予全部撤銷云云,或屬假扣押是否不當、撤銷假扣押有無理由之範疇,或屬實體上之爭執,而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所待解決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與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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