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三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據號碼○八九八一五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為證據,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主旨略以:就系爭本票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號○八九八一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前經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票字第七0二四號)許可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可稽。嗣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該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七0二四號裁定所示,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板院通重庭定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函可稽。從而,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法院就抗告人部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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