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並未詳論上訴人何以係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僅以「依其所指訴之情節」略筆帶過,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⑵本件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環環相扣,有同時被害不可分之原則,上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無疑。⑶縱本件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但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確有同時受害之實,且被告是否具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之故意,亦需經調查及言詞辯論方可認定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被告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認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乙○○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上訴人私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上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辯稱其係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縱其非直接被害人本件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就自訴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本件上訴人雖未委任律師代理,惟本件自訴既不合法,依法本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縱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此並無實益且有礙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是本院認尚無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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