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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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至新海路、環河路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經警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異議人並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其上已記明異議人拒簽之事由)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闖越紅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劉耀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抗告人仍抗告辯稱:伊係跟隨行駛於前方之某輛貨車一起右轉,但警員竟未對該輛貨車開單舉發,僅對伊開罰單,實有不公云云;惟查,證人劉耀仁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第一部(貨)車是剛好在燈號轉變的時候右轉的,所以我們沒有舉發,異議人是大約過了五到十秒之後才轉過來,我們確定是紅燈了,所以告發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抗告人所稱之該輛貨車,係因並無明顯之違規事實,始未經警員開單舉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據行政行為「便宜原則」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公之處,況證人與抗告人及該輛貨車駕駛人間,均無任何恩怨關係,誠難想像有何故意輕縱該貨車駕駛人、或故意刁難抗告人之理由或必要性;再者,縱認該輛貨車駕駛人亦涉有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仍無礙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行為之事實。又抗告人既拒簽該違規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須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之事由,即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是以程序亦無不合。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將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本院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未處罰前輛貨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