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0‧0九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分裝袋二十六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於警訊及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核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約十多名警察包圍伊座車,多名警察合力硬將伊拖出車外,復將伊壓制趴在地下予以搜索,然伊確無吸毒或藏有毒品在身,當然不可能有所收獲。但是距現場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之遠的另二名警察卻手持一包東西,高聲吆喝著,這包東西就是他的。在板橋伊確曾採尿,但送交警員之後,該瓶尿液卻久久未作處置約一個多小時後,一名警員拿出一張紙條要伊捺印,捺印之後亦未在伊面前公開封罐。伊自上次戒治以來,已深知毒品之危害至深至遠,不敢也不會再繼續使用或施打毒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警採尿,其尿液編號代碼為A二0三00九號,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複驗方法,此分析法是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確認時最常採用之方法,此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正確性高,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再被告並非初犯,其深知採尿送驗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若員警未遵守程序在其面前公開封罐,被告豈會不當場提出異議,任由警方處置其尿液?又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警方未在其面前公開封罐,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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