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昆霖
相 對 人  陳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四五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三年度新簡補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109
4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
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094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新簡補
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相對人既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查封拍賣期間內,依債權
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70833元【計算式
: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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