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K-5889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0年3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2,800元、工資700元、烤漆7,6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250元(計算式:150元+
2,800元+700元+7,600元=1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