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湛竹明
被   告  張勝貿 (原名 張志豪
       劉欣穎 (原名 劉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勝貿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原名新埔技
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劉欣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91元,動用期
限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
止,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5月20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22萬6,3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
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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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22萬6,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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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日│迄日│計算方式│
│├─────────┼─────────┼────────┤
││民國102年5月21日│民國102年9月29日│週年利率1.83%│
│├─────────┼─────────┼────────┤
││民國102年9月30日│清償日│週年利率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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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起日│迄日│計算方式│
│├─────────┼─────────┼────────┤
││民國102年6月22日│民國102年9月29日│週年利率0.183%│
│├─────────┼─────────┼────────┤
││民國102年9月30日│民國102年12月21日│週年利率0.283%│
│├─────────┼─────────┼────────┤
││民國102年12月22日│清償日│週年利率0.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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