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周來富
被   告  周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89年9月1日,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同額本票
影本乙紙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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