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30元,及其中10萬8,240元自
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30元及其中10萬8,240元
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1年4月止,尚積
欠原告13萬3,530元(含本金10萬8,240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