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明順 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人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286,220元(含消費本金277,345元、
利息8,875元)未給付,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86,22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及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86,220元為真。又被告所欠上開款項之
消費本金為277,345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則依兩造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帳款
應以本金277,345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220元
及其中277,345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