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明順 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人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286,220元(含消費本金277,345元、
利息8,875元)未給付,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86,22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及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86,220元為真。又被告所欠上開款項之
消費本金為277,345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則依兩造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帳款
應以本金277,345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220元
及其中277,345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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