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鄭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74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