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熊鴻濬
被 告 程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而交付本票5紙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因被告屆
期未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18萬元未還,兩造即於99年8月
18日簽立分期清償切結書,約定被告倘未按期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另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詎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0萬2,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分期清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