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莊裕棠
被 告 徐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積欠款項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發現卡號記載錯誤,更正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
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8,364元及自
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4,938元,
共計133,302元等款項未清償。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
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
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提起本
訴。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2元,及其中118,364元自
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經濟
部102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