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許家文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0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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