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95年度執速字第136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嘉義市○○路○○○號編號973號棟次木造住
房(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查封前之
96年10月20日已向債務人 張明玉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價格購買,並已釐正稅籍,今相對人仍就系爭房屋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聲請人權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7年度嘉簡字第412號),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
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
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
四、查聲請人自承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原屬債
務人張明玉所有,則縱聲請人於查封前以10萬元之代價向債
務人張明玉買受,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
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
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難有勝訴之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