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嗣原
告於96年9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系爭支票是被告授
權其當時之妻乙○○所簽發交付給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並不
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乙○○於還未離
婚前的94年11月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簽發並交付原告調現
的,並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縱認被告有授權乙○○簽發系
爭支票,然該支票原票載日為95年4月1日,嗣因乙○○無法
於95年4月1日清償票款,遂未經被告同意將票載日更改為96
年4月1日,爰依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負
票據責任,並主張時效抗辯,又乙○○曾標會並請求會首將
標到的會款14萬元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票款,故原告仍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其印文為真正
乙節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前妻乙○○
未經被告同意盜用簽發?⑵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更改,是否
為被告之前妻乙○○未經被告同意所為?⑶乙○○是否已清
償系爭支票其中14萬元票款?茲悉述如下: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
可參。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乙○○未經其授權而簽發等
語,然查,證人乙○○證稱:「我是被告前妻,去年(96
年4月30日離婚」、「支票是我開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要開票給廠商周轉,我和被告當時是夫妻他當然會幫我,
但是他並不知道我開給誰,開多少錢。」、「(問:妳向
被告表明要開票時,被告如何回應?)他就拿他的票跟章
給我,並沒有問要開給誰。」、「(問:更改日期時,被
告印章如何取得?)因當時支票已經快到一年了,所以
原告就要求我要改發票日,那時我和被告還沒有離婚,我
就跟被告說我需要他的印章辦事情,我沒有說明是關於這
張票的事,就取得他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事後是原告通知
被告,被告才知道這件票據的事情。」等語,足徵被告於
與證人乙○○婚姻關係期間,經常性地概括授權將印章及
支票提供乙○○使用,是乙○○簽發系爭支票及更改發票
日之行為,既均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是被告授權乙○○所簽發等語為真實。本院認
為被告辯稱未授權乙○○簽發或更改系爭支票及發票日之
辯詞,並不可採,被告於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
述說明,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發票日既已更改為96年
4月1日,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乙○○事後曾標會清償原告14萬元票款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乙○○僅曾提出10萬元清償簽發
系爭票款前就已積欠原告之17萬元借款之一部等語,核與
證人乙○○證稱:「我欠原告的錢不只系爭票款,之前還
有其他欠款,但是總額我不清楚,我標到會後會款由原告
拿去作為清償款項,我沒有區分清償的票款還是之前的款
項」等語大致相符,事證人乙○○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其
是否已清償票款及清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 劉俊光 證明被告與乙○
○婚姻關係期間都授權乙○○可以自由簽發被告的支票等情
,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無庸再為傳訊查
明,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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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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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花蓮第一信│96年4月1│R0000000│200萬元│
││用合作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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