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舉辦97年度春酒晚會,於97
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筵席合約書,約定於同年2月15日於
被告營業處所舉辦春酒,惟約定原告應給付定金新台幣(以
下同)50,000元本合約始生效力,原告於同年1月23日前往
被告營業所試吃,並於同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惟試吃結果
發現被告之筵席內容不符原告之要求,即當場告知不滿意之
處,旋於同月24日電話告知被告之業務主任 吳祐吉 先生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復於同年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不為置理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並提出筵席合約書、原告寄被
告及被告寄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我已損失兩萬元,
且春節期間人力不好調配,車資是六台遊覽車計新台幣三萬
四千元,應原告要求我們預租遊覽車六台,因為春節旺季,
所以我車資已給遊覽車公司了。其次則為派遣人力即服務人
員,因原告公司有八百人要來用餐,我們人力不足,而請日
商所開設的派遣公司派遣一些人力,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
元。主要是剛好為春節期間。這些錢我已付給人力派遣公司
,公司名稱為格唯爾人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
○路○○○號,外場服務人員共調二十五位,時薪是152元,
每人六個小時。還有一個費用為原告他們來試菜,二桌計新
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三項合計為70,000元,因為原告造成
我們損失,我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訂金計新台幣三萬六千八
百元互為抵銷。且原告已在97年1月15日簽約了。自費接駁
車中間有一部至南崁的為四千元,另一部至內湖的也是每台
四千元,費用都算在剛剛所說的三萬四千元內。他們只付訂
金五萬元而已,連試吃及代租的車費八千元,原告都沒有付
。租遊覽車是在元月底,確定的時間我必須回去再查。我們
付了全部的訂金即三萬四千元給遊覽車公司,我從元月16日
以後就開始與遊覽車公司接洽,所以在元月20日左右付全部
款項。而派遣人力公司部分的款項也須要全部給,費用為二
萬二千八百元,也是在元月16日以後開始接洽,也是在元月
20日左右付全部款項。原告是在試吃後同日才匯訂金五萬
元給我們。試吃當天我們的業務代表吳先生與陳經理在原告
試吃時也都有在場陪伴,原告有表示滿意,所以才有寫菜單
反應表。原告是在試吃以後的幾天內以打電話方式來取消等
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原
告試吃的反應表影本一紙為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雙方於97年1月15日簽訂筵席合約書
之事實。2.原告於9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營業之餐廳就筵
席合約之菜色為試吃,試吃後原告並當場提出試吃反應表
予被告,及該試吃筵席之價額為13,200元,暨原告於同日
試吃後匯款50,000元之定金於被告之事實。3.被告因應原
告請求為接送原告員工及準備履行兩造筵席合約,而預租
遊覽車六輛,並給付定金34,000元於遊覽車公司,並向人
力派遺公司預訂25位工作人員,並預付定金22,800元之事
實。
二、按定金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筵席合約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之筵席合約書可證,亦為原告於起訴書內所
是認,堪認兩造簽訂筵席合約之時間係97年1月15日。原
告雖另主張依餐飲業之訂席慣例,契約於消費者給付定金
後始生效力等云,不惟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為經營餐飲業者,苟有其慣例,則被告不可能於原告未
付定金前,即為因應原告於春節期間所訂之筵席及接送原
告員工之需要,而預租六輛遊覽車而預付如不履約仍無法
回收之定金34,000元,及向人力派遣公司預訂25位服務人
員,並預付如不履約仍無法回收之22,800元定金,該部分
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之餐廳試吃所訂
筵席之菜色,因發覺筵席內容不符原告之要求,而當場告
知不滿意,旋於同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筵席合約等云
。惟查,筵席之內容係指該桌筵席為某項之菜單,本件兩
造所訂之筵席合約已明訂筵席內容包括吉祥拼盤等十二項
菜單,原告主張被告筵席內容不符原告要求,核非事實,
惟本件原告所稱筵席內容,應係指某菜單之內容及口味而
言。本件原告試吃後,如全部或大部分菜單之口味不合原
告所派試吃者之口味,即無可能於試吃後再下定金予被告
,而原告所派之試吃人,僅就某項菜單或服務或場地佈置
提出反應表,依其反應表內容略為:1.桌巾須使用薄桌巾
。2.魚翅勾芡粉不夠,須將勾芡粉份量增加,且將醋另以
容器裝盛。3.米糕太軟,須在炊煮部分增加其硬度。4.四
寶湯不加蟹蛋,以其他食材替代。5.蝦蛄要使用鐵皿,以
方便加熱。6.鮑魚沒有問題。7.沙蝦部分須使用小隻沙蝦
,數量至少需20隻/盤。8.蜜肋變換其他等值菜色。9.鮮
魚底下使用豆腐與洋蔥鋪陳。10.雞湯沒有問題。11.洗
手間部分須以屏風遮蔽,外區需有指示牌指示洗手間位置
。12.果汁部分是以無限暢飲供應。13.主桌部分須留意
服務與酒水服務。依其內容係指示某菜單或質感應為些許
之變更,或部分之佈置應為加強等,顯見原告並非試吃後
不滿意被告之筵席內容,且原告於試吃後當日即匯定金50
,000元於被告,益證被告筵席內容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
,從而,縱認原告主張依餐飲業之訂席慣例,契約於消費
者給付定金後始生效力屬實,兩造系爭筵席合約,亦於原
告匯定金予被告時成立,被告提供之筵席內容既無不符之
處,原告事後翻悔不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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