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67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6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於民國95年5月10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起分12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如有違反,協議書失其效力,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回復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6
年1月10日又未依上開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141,526元
等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
略以: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約3萬元,但金額
過高而無力繳納。伊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多達267萬餘元
,其中對於原告之債務為14萬餘元,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
次完全清償,希以每月1,495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為
證,被告亦自承積欠原告債務14萬餘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又被告請求
分期付款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不符,原告復不
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難准許。再者,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且違約金部分亦經
原告撤回,並減縮聲明,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故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