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景山 即茂盛商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登陸全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22,610元及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81元及其中822,610元依附
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135,271元自97年3月2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普通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二)原告嗣於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9元及其中21,618元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起算日,其餘336,360元分別按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3
5,271元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1項
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
,詎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票款。又原告自9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亦有出貨與被告,迄今未獲付款,總計貨款135,271元,原
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對被
告抗辯以價值相當於464,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票款債務一
節不爭執,但否認被告已清償96年4月的貨款135,271元,故
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的支票已經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支票尚餘21,618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票款及
貨款135,271元均尚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以價值相當於464,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
票款債務,且被告已以匯款方式清償96年4月的貨款債務135
,27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
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自96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亦有出貨與被告,貨款共計135,27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對帳單1紙、送
貨單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予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
信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其已以價值相當於464,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票款
債務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
被告又抗辯其已以匯款方式清償96年4月的貨款債務135,271
元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此項抗辯,即不可採。是被告尚欠原告票款
357,978元及貨款135,271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7,978元及貨款135,
271元,合計493,249元,及其中21,618元自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示日即96年5月22日起,其中111,450元自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5月31日起,其中224,910元自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6月11日起,其中135,271元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
訴訟費用為5,400元(如附表所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裁判之依據: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即│
│號│││(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被告│新竹國際商業│96.05.07│174,000元│0000000│96.05.07│
│││銀行西屯分行│││││
├─┼─────┼──────┼──────┼─────┼──────┼─────┤
│2│被告│新竹國際商業│96.05.28│102,350元│0000000│96.05.28│
│││銀行西屯分行│││││
├─┼─────┼──────┼──────┼─────┼──────┼─────┤
│3│被告│新竹國際商業│96.05.22│209,900元│0000000│96.05.22│
│││銀行西屯分行│││││
├─┼─────┼──────┼──────┼─────┼──────┼─────┤
│4│被告│新竹國際商業│96.05.31│111,450元│0000000│96.05.31│
│││銀行西屯分行│││││
├─┼─────┼──────┼──────┼─────┼──────┼─────┤
│5│被告│臺灣銀行台中│96.06.10│224,910元│0000000│96.06.11│
│││分行│││││
└─┴─────┴──────┴──────┴─────┴──────┴─────┘
附表二: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按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493,249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原按其聲明金額繳│
│││納裁判費合計10,460元,超過│
│││5,4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
│合計│5,4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