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
駕駛車牌號碼00—2758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施文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1399號自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工資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零件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
元,合計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施
文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本件肇事後,都沒有看過對方的車,估這樣高的價額要伊負
擔,伊無法接受,並表示願意給付七萬元,希望分期付款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施文真所有,停放於嘉義縣○
○鄉○○路○號前系爭自小客車,應由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固提出理
賠計算書及估價單為證,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中,零件為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其餘為工資及
烤漆費用,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一月二十日原始發照
,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是該車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五分之一,逾五年自應以殘值計算,是本件
之零件折舊計算後費用估定為八千零六十四元,再加上工資
及塗裝分別為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八
元,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十萬零七千三百九十八
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百之過失比例,
業如前述,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
零七千三百九十八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始合法送達
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
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
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千
一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