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下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1、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639平方公尺之
土地。
2、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193平方公尺
之土地。
3、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290平方公尺
之土地。
4、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
5、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480平方公尺
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請求被告依約應准原告聲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主文第一項以外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莊金雄 與被告於民國81年3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或所承領之
花蓮縣○里鄉○里段2715、2715-2、2716、2719、2720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共計58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145,475元之價格售予莊金雄。被告並於收受
買賣價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與莊金雄保
存為憑。莊金雄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莊光華
等3人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請求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並於97年1月7日通知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
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字,整件事都是被告之夫 黃裕玉 處理
,黃裕玉於95年7月21日過世後原告才起訴請求,被告並不
知情也沒拿到錢,實在無法處理。被告不承認買賣契約書上
黃裕玉及見證人之簽名,且系爭5筆土地於80年間都是國有
土地根本不能買賣,怎麼可能與訴外人莊金雄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訴外人
莊金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讓與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上述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
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
賣人欄係雖簽署被告及其夫黃裕玉之姓名,然僅蓋有黃裕
玉之印章,雖難認被告本人有親自簽訂系爭契約或黃裕玉
有明示以被告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與黃裕玉既為
夫妻,被告復自認因其並不識字,整件事都是被告之夫黃
裕玉處理等語,足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已授權
黃裕玉為之,再佐以黃裕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
位簽名用印,並於81年3月5日簽約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後
於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上空白處手寫載明且簽名蓋印,
且連同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交付訴外人莊金雄持
有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承領公有地證書各一份可按,可
證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甚明,堪認黃裕玉實際上
為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莊金雄,且為莊金雄所明知,
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對被告發生效
力。
(二)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
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3
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
不得移轉」、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
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
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
換發所有權狀」。上述辦法顯為系爭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
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6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
,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
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換取所有權狀」、第7條約定:「承
領公地非經請求,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之依據。
而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6627號令:「該移轉限
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官准許始可轉讓他人)
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前而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
地,出賣予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後永
遠不得將其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因此,若以「俟承
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
件之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莊金
雄)可以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做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第
4款約定:「本宗買賣之土地如為放領地未取得土地所有
登記者,則甲方負責代為辦理,費用也由甲方負擔」等語
,足可推論其真意係指日後被告承領公地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金
雄所指定之人,此一約定,自屬前述「俟承領人取得放領
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約定,是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性質
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本件即無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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