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下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1、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639平方公尺之
土地。
2、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193平方公尺
之土地。
3、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290平方公尺
之土地。
4、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
5、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地目旱、面積2480平方公尺
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請求被告依約應准原告聲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主文第一項以外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莊金雄 與被告於民國81年3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或所承領之
花蓮縣○里鄉○里段2715、2715-2、2716、2719、2720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共計58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145,475元之價格售予莊金雄。被告並於收受
買賣價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與莊金雄保
存為憑。莊金雄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莊光華
等3人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請求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並於97年1月7日通知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
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字,整件事都是被告之夫 黃裕玉 處理
,黃裕玉於95年7月21日過世後原告才起訴請求,被告並不
知情也沒拿到錢,實在無法處理。被告不承認買賣契約書上
黃裕玉及見證人之簽名,且系爭5筆土地於80年間都是國有
土地根本不能買賣,怎麼可能與訴外人莊金雄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訴外人
莊金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讓與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上述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
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
賣人欄係雖簽署被告及其夫黃裕玉之姓名,然僅蓋有黃裕
玉之印章,雖難認被告本人有親自簽訂系爭契約或黃裕玉
有明示以被告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與黃裕玉既為
夫妻,被告復自認因其並不識字,整件事都是被告之夫黃
裕玉處理等語,足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已授權
黃裕玉為之,再佐以黃裕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
位簽名用印,並於81年3月5日簽約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後
於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上空白處手寫載明且簽名蓋印,
且連同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交付訴外人莊金雄持
有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承領公有地證書各一份可按,可
證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甚明,堪認黃裕玉實際上
為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莊金雄,且為莊金雄所明知,
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對被告發生效
力。
(二)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
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3
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
不得移轉」、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
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
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
換發所有權狀」。上述辦法顯為系爭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
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6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
,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
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換取所有權狀」、第7條約定:「承
領公地非經請求,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之依據。
而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6627號令:「該移轉限
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官准許始可轉讓他人)
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前而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
地,出賣予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後永
遠不得將其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因此,若以「俟承
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
件之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莊金
雄)可以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做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第
4款約定:「本宗買賣之土地如為放領地未取得土地所有
登記者,則甲方負責代為辦理,費用也由甲方負擔」等語
,足可推論其真意係指日後被告承領公地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金
雄所指定之人,此一約定,自屬前述「俟承領人取得放領
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約定,是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性質
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本件即無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