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司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 律師相對人上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繼才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設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大會並分派股息及紅利,尤有甚者,該公司在原因不明之情況下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並提出股東名簿、上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憑。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准為解散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上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公司經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然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