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何阿哉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率約定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依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餘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因被告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及家庭變故,致無力償還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