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余卓爾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具裁決書。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
裁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⒊再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年9月6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錯誤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補陳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張朝陽 」。
二、上述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