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簡士源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寄送本院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狀,書狀稱謂欄自列為「第三人」、相對人部分列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事實理由略以:本人在86年繼承父親之財產,依民法繼承繼承篇施行法1之1條第2項規定,只負有限責任………之執行命令顯逾本人所應負擔之數額,請法官酌減執行之數云云。查上開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或事務所」;且事實理由之記載,究竟執行標的為何,酌減之數額究係何指,尚未完整,尤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符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何項執行標的應酌減數額,又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究係依何種依據為本件請求亦未表明清楚,甚且無從核徵裁判費。顯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三、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