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璿宇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上揭時、地親自採集尿液並封緘,然未明確承認或否認有無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