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 康以諾 、葉紘輝、 邱俊中 、 謝沛勳 、 陳志嘉 、 施志鴻 、及少年林○雲、陳○奇、顏○皓、薛○宗、鄭○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二十歲,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雲、陳○奇、顏○皓、薛○宗、鄭○萍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因受友人謝沛勳之要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