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欠款)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子和」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欠款)切結書上偽造「林子和」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業因偽造文書案,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貪圖不法利益,假冒他人身分,致加油站員工 藍浩軒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柴油及現金3500元,實有不該,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係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移付調解,被害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詐得之財物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欠款)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藍浩軒,而屬藍浩軒所有,尚無從諭知沒收。然該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子和」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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