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陳忠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5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101年4月14日、15日、17日及5月7日所傳,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感情糾紛引起,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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