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梁維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正確之原、被告稱謂與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
1份,補陳正確之原、被告稱謂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張朝陽」。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