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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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鑫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清鑫因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而有持用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之需求,惟所持用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因已遭註銷,無法以之換用大陸地區之駕駛執照,遂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林文鋒 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林清鑫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將照片1張交給林文鋒,委託林文鋒依林清鑫之年籍資料,偽造貼有林清鑫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於同年月5日交付給林清鑫以備其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清鑫為警於基隆市○○區○○路及華三街口盤查,因另案為警帶回警局,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由員警查獲林清鑫所有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方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明煌張發仁陳妙姿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影本。
(五)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前開扣案物之照片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文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乃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自行起獲,非被告出示加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員警張發仁、陳妙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刑法第216條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便利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偽造中華民國駕照,其行顯然失當,且影響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持偽造之駕照加以行使,所生損害非鉅;兼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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