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珀瑜 被告簡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元,及其中85,8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元,及其中95,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2年7月5日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186,759元予訴外人台東企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保險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