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
陳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陳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信宏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可議,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7千元),惟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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