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李燕飛 被告 呂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乙張,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金額總計430,000元之匯款單據4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30,000元,嗣後業經清償30,000元,尚積欠50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尚積欠原告500,000元未為清償,惟現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本票等件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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