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第26-2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旭明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距離結束駕車逾2小時,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又其行經設施並無缺陷、線型筆直視距良好之路段,還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情狀離譜,從監視器畫面更可見肇事當時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對於用路公眾而言,實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被告吳旭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明自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號附近,不慎碰撞 林家慶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看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肇事者為吳旭明,隨即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對吳旭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慶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