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 黃文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與乙女、丙女調解成立,確有悔意,又被告有固定居所,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案已遭羈押3個月之久,已受有教訓警惕,且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犯罪相隔甚久,並非常習犯罪之輩,且無前科紀錄,實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之雙親年邁,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並無資金或管道至國外生活,無畏罪潛逃之情事。綜上,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與甲女拍攝性交照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部分,依甲女所述被告於拍攝完畢後,要甲女介紹其他同學外拍,顯見被告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06年7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然查,被告犯嫌依然重大
,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家庭因素,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