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主文謝宗錡自民國壹百零陸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謝宗錡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及核閱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其前亦曾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佐以各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諸被告已有2次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紀錄(後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假釋,至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依合理判斷,顯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況本案業經辯護終結,並於105年9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衡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刑罰之公益危害甚鉅,為維護法治紀律,保全將來之審判(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可能對本案提起上訴)、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