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李俊卿
曾雪梨 相對人 魏水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300,000元及自8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25日,距今已16年餘,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早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裁定未查及此,仍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實有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縱使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為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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