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舒淯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對向車道有空位可以停車,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後方行人,且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停車,跨越車道後又將車頭轉向對向車道欲倒車停車,然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林佩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逆向在其車道上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髖部擦傷、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趾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佩萱告訴被告楊舒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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