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慶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210公克)而持有。 嗣其 因另案於105年9月25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法警在法警室對其搜身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05年度毒保字第914號)送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9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5日遭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10公克),另被告曾先後於105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同年8月6日上午6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與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2號、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認其於105年9月25日遭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2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除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外,鑑驗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與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應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