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慶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6年9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17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柯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