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刮卡1張及K盤1個等物(另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
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481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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