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行至第17行有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與擔任設計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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