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且經營喪禮服務業迄今10年,伊是一時思慮欠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符合自首規定,偵查中也坦承不諱,請求從輕發落或改以觀察、勒戒,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5頁正反面;簡上卷第9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8頁),而經警徵得上訴人同意於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毒偵卷第4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揭示:㈠87年5月
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
㈣此外,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故依前述,不論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是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或之後,凡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出所或施以強制戒治後出監之情形,即應依循上開「定期治療」之模式,不應逕予追訴判處罪刑,而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究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宜。倘若檢察官對於符合上開情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予以起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論是於109年7月15日之前或之後繫屬於法院,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依其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可認定,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①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依斯時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繫屬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案臺南分院即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免刑確定,②又於前次免刑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斯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被告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89年12月14日假釋,然再接續執行其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至90年2月2日拘役執行期滿出監,而上開假釋及至90年
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但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此罪刑與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被告因而再次入監執行,而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斯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5月28日停止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後期滿未經撤銷,此後,上訴人及至本件施用毒品前雖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但均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未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出所或強制戒治後出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與上開修法精神,不應逕予判處罪刑,而需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因其本件所為並非得逕予判處罪刑,無從由本院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且法院亦無從取代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逕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㈥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之程序固然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本案上訴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與上開修法精神,既不得逕予追訴並判處罪刑,而需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致發生情事變更,仍應認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雖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如有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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