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蘭花捌株,除已扣案之殘餘株體暨葉片外,其餘未扣案之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振隆診所前時,見 林信隆 所有之諸多蘭花盆栽擺放在上址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至37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其中8株蘭花(其中1株僅有枝葉,其餘7株均帶花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盆,應予更正)得手,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翌日(12日)7時30分許,診所員工 張馨尹 發現蘭花盆栽數量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馨尹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
盜案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置於上址診所前方之蘭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蘭花快枯萎了,且放在角落綁起來一堆,以為屋主不要,是要回收的,當時診所也沒有營業,我是帶回家中救回後打算再放回原處云云。惟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上址診所門口左右兩側,以及騎樓左右兩側之樑柱下方均置有數盆蘭花盆栽,盆栽擺放方式尚稱整齊,位在樑柱下方之數個盆栽並各以塑膠繩索捆繞,使盆栽不易移動,該騎樓處另有數個三角錐及2個請勿停車告示牌擺放在此,周圍未見有廢棄物或垃圾堆置之情形,一般人見此客觀情景,均可輕易判斷放置在該處之蘭花盆栽為上址診所經營者所有,且無加以棄置之意,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誤認該蘭花為無主物之可能,被告辯稱以為蘭花是屋主不要、要回收的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被告於前揭過程中總計拿取蘭花8株,其中僅1株為枝葉,其餘7株均帶有花朵,且生長狀況大致良好,並無明顯枯萎、殘敗之情形,此與被告辯稱當時蘭花快枯萎一情有悖;再依被告事後交予警方扣案之植株幾乎僅餘根部及零落葉片以觀(見警卷第30頁),該蘭花生長狀態明顯劣於被告自上址診所前方拿取當時之狀態,數量上復比拿取當時短少1株,可見被告事實上並未對其拿取之蘭花施以妥適照顧,是被告辯稱係為救回快枯萎蘭花始將之帶回家中云云,亦無可信。依上開事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實屬明確,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見放置在上址診所前方騎樓之蘭花盆栽,因診所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為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竊得之蘭花總計為8株,事後僅將所剩之殘餘株體暨葉片交予警方查扣以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物品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大部分均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蘭花
8株,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僅提出上開殘餘株體暨葉片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故被告仍有部分犯罪所得未提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所竊蘭花於扣除上開殘餘株體暨葉片後,其餘部分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